“嘭!一名扒车的男子被甩出后身亡”!近期,陕西西安,发生了一起争议较大的过失致人死亡案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,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,但量刑偏轻,遂提出抗诉。上级检察机关却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(致人死亡),被害人家属又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,而被告人却认为自己无罪。

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
故意杀人罪→故意伤害罪→过失致人死亡罪→无罪,这差距也太大了点吧!那么,二审法院将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?(案例来源:裁判文书网)

事情是这样的,21岁的男子焦某与女子马某是男女朋友关系,二人相处已经有半年的时间了,关系一般,属于不好也不坏的那一种。

这一天晚上,焦某与朋友在一起喝酒吃饭,一直喝到凌晨12点多才散场,马某开车去接焦某,焦某上车后要去酒店开房,马某将焦某拉到雁塔区的一家酒店门前。

坐在车里的焦某却不下车,也不让马某离开,二人在车内发生了争执。马某没办法,将车停在路边,二人继续在车内相互争辩,这时候马某的电话响了,马某便下车接电话,焦某也随即下车。

下车后的焦某一把将马某的手机抢了过来,并将马某摁倒在引擎盖上,马某反抗时,又被焦某推倒在地。

马某起身后,趁焦某小便的机会,回到自己的车上,并锁上了车门。焦某小便后,发现车门已锁,于是拽着车门把手,要求马某开车门,马某拒不开门,并驾车离开。

马某行驶了几米后,发现焦某拽着车门不放,于是将车停下来,焦某便跳到车辆的引擎盖上,踩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,命令马某将车门打开。

待焦某下来后,马某再次驾车离开。这一次焦某彻底愤怒了,他一边拽着车门,一边用拳头击打副驾驶的车窗玻璃,玻璃碎裂后,焦某将手伸进车内去开车门。

也就是在这个时候,马某驾车突然加速行驶,车辆行驶了大约100米,焦某被轿车甩出,重重地摔落在地上,头部严重受伤。

马某发现后立即停车,并打了120急救电话,焦某被送往医院后,因抢救无效死亡。马某在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
案发后,检察机关以马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,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,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,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6年。

检察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决后提出抗诉,理由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偏轻,应当对被告人马某顶格判决,即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。

《刑法》第233条规定:过失致人死亡的,处3—7年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上级检察机关接到抗诉书后,却认为基层检察院抗诉有误,被告人马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,理由是:

马某作为有一定驾驶经验的司机,明知车辆副驾驶外侧有人,因急于离开现场摆脱焦某,高速开动车辆,而没有采取任何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,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一种放任态度。

也就是说,马某已经预见到自己快速开车驶离的行为会造成焦某的死亡,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,应当属于间接故意犯罪,案件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。

《刑法》第234条规定: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死亡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由此看来,如果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,马某应当在10年以上进行判罚。

面对检察机关从重处罚的意见,被害人焦某的家属却有不同看法,他们认为马某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,理由是:

马某明知焦某扒在车门外面紧紧抓着汽车,却猛然启动汽车向前急驰,这些高度危险的动作足以导致焦某被摔死。因此,在马某心里,焦某死与不死都不违背其意志,这是一种典型的放任心态,马某属于间接故意杀人。

《刑法》第232条规定,故意杀人的,处死刑、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由此看来,如果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,马某将面临更为严重的刑事处罚。

面对多方的不利指控,马某却提出了自己无罪的意见,理由是:

马某在车上时,曾遭到焦某的强制猥亵,焦某反抗时,被抢走了电话,手腕也被捏伤,马某基于恐惧和自救,不得已驾车逃离,同时,自己并不知道焦某在外边扒车,因此,焦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,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。

面对各方的不同说法,二人法院经过进一步完善证据,提出了自己的意见,二审法院认为:

首先、多名证人均能证实,马某驾驶的轿车走走停停,并与焦某有言语上的交流,马某声称自己不知道焦某扒车与事实不符,不予采信。

其次、马某与焦某系男女朋友关系,在焦某酒后,马某能主动接焦某回家,说明二人关系良好,马某不具备伤害焦某的现实动因。

再次、马某发现焦某扒车后,曾两次停车,希望焦某能放弃扒车的危险行为,给了焦某放弃的机会,当焦某再次扒车时,马某采取了加速又刹车的行为,其主观上是想摆脱焦某,由此可知,马某没有放任焦某死亡的故意。

最后,二人法院做出终审判决:驳回抗诉、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最终,马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,获刑6年,你们对本案有什么看法呢?

来源:检视说法

注:图文无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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